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1月19日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做好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其他人员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全国统一的专业考核题库。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城市燃气行业协会协助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要保证培训质量,应采用统一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应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订。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除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以外),全国通用,统一编号;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通用、统一编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向社会公告。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六十个工作日内,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检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意见。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具体复检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跨企业流动从业的,应由流入燃气经营企业向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变更。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企业应主动向本行政区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人员变更事项。

  第十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燃气管理部门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